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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继元与张学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胡继元,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学权,农民。原告胡继元诉被告张学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晁世洋、人民陪审员徐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睿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元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木材生意,2011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我要求给其供应木材。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6500元的木材,当日被告称其无现金付清木材款,于8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木材款36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305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给付4000元,下欠26500元木材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责令被告支付下欠的木材款26500元。原告胡继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学权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到原告木材款66500元。2、2013年5月5日,被告张学权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9日后还款36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到原告30500元木材款。被告张学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张学权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胡继元要求给其供应木材。2012年8月,原告胡继元销售给被告张学权一批木材,因被告称无现钱结账,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胡继元货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66500.00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给原告汇款36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胡继元木材款叁万零伍佰元整,原帐结清,欠款人张学权”。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汇款4000元,尚欠26500元。经原告索要此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权购买原告胡继元的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张学权给原告胡继元出具欠条一份,至此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继元支付欠款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关明华审判员晁世洋人民陪审员徐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