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晨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晨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詹恒军,唐孝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4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地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7号。负责人程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该行科长。被告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猴嘴镇新云路6-6号。法定代表人詹恒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义,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市晨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杨健。被告詹恒军,连云港市晨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孙义,连云港市晨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唐孝霞(系被告詹恒军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连云港市晨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詹恒军、唐孝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西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健、李学军,被告中恒公司、詹恒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翔公司、唐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中恒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中恒公司人民币313万元,以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如逾期则收取罚息。同日,被告晨翔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恒军及其妻子唐孝霞亦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11月6日,该笔款项如期发放,2015年2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中恒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分别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各被告均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恒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128716.4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为50014.99元;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并加收逾期借款浮动值40%计算)。2.判令被告晨翔公司、詹恒军、唐孝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需要等待有钱时再还。被告晨翔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詹恒军辩称: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没有异议。被告唐孝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中恒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1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下浮/零)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1/3/6/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下列A种方式进行调整:A.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日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月/季/半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挪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应按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按下列(1)中方式提款:(1)于2014年11月22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人按照下列(1)种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1)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2014年2月28日,詹恒军、唐孝霞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詹恒军、唐孝霞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32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开发区支行依据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享有的对中恒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詹恒军、唐孝霞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32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开发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两年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工行开发区支行通知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6日,保证人晨翔公司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晨翔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31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开发区支行依据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享有的对中恒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晨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31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开发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工行开发区支行通知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中恒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詹恒军印章;詹恒军、唐孝霞在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晨翔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根据工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工行海州支行于2014年11月6日将313万元借款汇入中恒公司账号为11×××43的工行账户内。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6%(年利率),逾期借款浮动值为4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晨翔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曾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为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在贵行贷款323万元担保,因法人代表杨健长期出差在外地,担保手续需要我公司法人代表个人签字的盖杨健名章,我公司承诺,在担保手续中凡因杨健盖章未签字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有我公司负责,特此承诺。詹恒军、唐孝霞、晨翔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曾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核保书,该核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叁佰壹拾叁万元(313)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审自认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28716.46元,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还清。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50014.99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晨翔公司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三被告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核保书三份、原告银行处理台账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中恒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后,由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违反了上述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中恒公司按照5.6%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支付罚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50014.99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数字不予支持,因涉案款项未还本金3128716.46元至2015年2月5日到期后被告中恒公司未按时偿还,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以3128716.46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计算;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以3128716.46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基础上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即为年利率7.84%。被告晨翔公司、詹恒军、唐孝霞对中恒公司的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对原告要求晨翔公司、詹恒军、唐孝霞对中恒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晨翔公司、詹恒军、唐孝霞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在最高余额内,故原告要求晨翔公司、詹恒军、唐孝霞对借款的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中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128716.46元及利息(以3128716.4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4%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晨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詹恒军、唐孝霞对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2228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2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神力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