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毛旭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毛旭辉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东航大厦**楼。负责人:赵水清,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素文,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华嫣,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旭辉,司机。委托代理人:鲍爱法,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毛旭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素文、应华嫣,被告毛旭辉的委托代理人鲍爱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将对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到期的应收货款20126元转让给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后,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未向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付款。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系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3年5月17日注销,被告应当对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2月10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余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余破产字第1-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为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案的管理人。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16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倍支付利息。被告毛旭辉答辩称:被告与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与案外人胡长茂素有布匹购销业务关系。胡长茂将布匹委托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染色后再卖与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20126元增值税发票系其开具给胡长茂的加工费发票,因胡长茂与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存在布匹买卖关系,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做账需要发票,因此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就直接开具了抬头为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的20126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的金额的货款,被告已支付给胡长茂。另外,原告起诉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甬余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3)甬余破产字第1-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及指定破产管理人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物资出库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清单、债务确认函、通知书及关于向管理人履行债务的通知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0216元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清算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毛旭辉对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增值税发票、出库单一组,拟证明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毛旭辉向本院提交胡长茂的名片1份,银行转账交易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胡长茂支付货款20126元。对原告提供的(2013)甬余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3)甬余破产字第1-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增值税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清单、债务确认函、通知书及关于向管理人履行债务的通知函、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清算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物资出库单,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胡长茂的名片,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交易时间是2011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关于被告拖欠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已向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出库单等证据欲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出库单系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增值税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已向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原告主张宁波市鄞州浩盛家纺厂欠宁波金龙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证据不足。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