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扬中市长春海棉有限公司与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长春海棉有限公司,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3号原告扬中市长春海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扬中市兴隆镇红专村7组。法定代表人张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北路264号。法定代表人林留英,董事长。原告扬中市长春海棉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长春海棉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海棉产品。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共欠原告货款458878.27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878.2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08878.27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供应海棉产品。2014年8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核对账目,被告根据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挂账金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供应商明细账》,确认截止对账当日尚欠原告货款423850.57元。此外,被告在上述明细账尾部加注“2014年8月份未开票额度35027.7元”,并加盖行政印章。原告提供其于2014月7月18日、22日、26日和31日向被告供应海棉产品四份交货单金额计35027.7元。因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该部分增值税发票,故该35027.7元未反映在上述明细账的总账中。因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58878.27元。嗣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8878.27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停产歇业,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遂于2015年2月14日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细账、进账单、增值税发票、交货单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海棉产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08878.27元有被告加盖行政印章的明细账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被告即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中市长春海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878.2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3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63元,由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柯 巍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