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姚煌靓诉王冬香、王春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煌靓,王冬香,王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37号原告:姚煌靓,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王仕香,女,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王冬香,女,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生,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姚煌靓诉被告王冬香、王春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煌靓诉称:被告王冬香自2005年3月起累计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后因被告王冬香无偿还能力原告诉至镜湖区法院,后经法院确认债权调解结案,被告王春生作为被告王冬香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调解,期间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王冬香的房产。后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被告王冬香、王春生恶意串通,由王春生为原告,王冬香为被告向镜湖区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虚构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镜民一初字第01807号)。被告王春生依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分割原告已保全的王冬香的房产。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同胞姐弟,双方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为逃避债务两被告恶意串通扩大王冬香的债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807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主体应为原审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原告并非(2014)镜民一初字第01807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煌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