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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熊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李盛娴、任海波,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某。原告熊某诉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娴,被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均系大龄青年,认识不久便仓促于2014年4月份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酒席,之后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12月14日,原告经医院检查确认怀孕。随即双方于××××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腹中胎儿因发育不好而流产。因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价值观等存在的差异渐渐显露,彼此缺乏共同思想和共同语言,感情渐渐冷淡,难以沟通,也难以再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屠某在庭审中辩称:1、对婚姻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的事实有异议,双方相处比较融洽,但登记一个月后原告就提出离婚,答辩人不知是何原因,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还是好的。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答辩人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熊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的病历本1本、B超检查的报告单2份、病历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怀孕后因胎儿早期胎盘组织伴退变、宫内早孕未见心搏而于2015年1月7日做了流产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4日检查出怀有身孕,后因宫内早孕、未见心搏等原因于2015年1月7日做流产手术。2014年4月举行婚礼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流产以及双方性格问题导致双方时有争执,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流产问题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激化,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且被告在庭审中表达了和好意愿,故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