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禹与被告刘晶晶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强,被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处于分居状态,自2011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基本没有任何交流,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分居的原因是被告身患癌症,为了不拖累原告,而回到父母身边由父母照顾,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被告仍对原告有着深深的眷恋,强烈希望待身体恢复到一定程度后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被告的病情仍处于放疗的关键时期,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无疑会对被告造成巨大的打击,故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坚持判决离婚,女方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以及生活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父亲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间被告因患有卵巢癌而入院治疗,后因需家人照顾回到威海,与原告两地分居至今。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多次到天津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未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被告于2011年11月因患有卵巢癌接受了子宫全切术,2013年7月3日因患有直肠癌接受了直肠根治术等手术,目前尚未完全治愈,仍在接受化疗。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多年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无根本矛盾,后因被告身患重病需要家人的照顾和长期治疗才与原告分居两地,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虽因缺乏交流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多次入院治疗,系因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因素导致双方的关系未能有所改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考虑到被告因身患多种癌症而接受了一系列重大手术,身体尚未恢复,仍强烈希望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姻也是一项支撑被告对抗病魔的重要支柱,被告此时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