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传少与钟育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传少,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11X。委托代理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化俊,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育忠,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2910。原告张传少诉被告钟育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少的委托代理人高毅、刘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育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少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3月12日下午6点前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在珠海市四海商务酒店写下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传少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钟育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少提供由被告钟育忠书写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张传少人民币肆万元,将于明天2015年3月12日下午6点前还清,借款人钟育忠。在借条的大小写金额和被告钟育忠签名三处地方印有指印。原告张传少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钟育忠交付了借款。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银行一年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35%。本院认为,被告钟育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张传少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张传少提供的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钟育忠向原告张传少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钟育忠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育忠违背在借款的第二天还款的承诺,有失诚信,原告张传少要求还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是无息借款,原告张传少要求从借款期满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育忠向原告张传少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5.3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钟育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