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成与范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范青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青松。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阳光100A座6楼。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孙明妍,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与被告范青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范青松委托代理人衣振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孙明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2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范青松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2KM+800M处时,遇对向原告王成驾驶飞鹭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口向西左拐弯相撞,致原告王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青松驾车逃离现场。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817.17元(门诊3728.08元,住院320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17308.6元(116.95×148天),护理费3274.6元(116.95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6.67元(母24016元×20年×10%÷3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940元,认定费200元,清障费256元,共计155761.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Y×××××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范青松辩称,鲁Y×××××号是我的车,事发当时是我开的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另外我为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范青松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2KM+800M处时,遇对向原告王成驾驶飞鹭牌二轮��托车行驶至该路口向西左拐弯相撞,致原告王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青松驾车逃离现场。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成于事发后即被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扭伤,住院15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加强肌肉收缩功能锻炼;3、每月外科门诊复查(周1、3、5);4、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治疗;5、何时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后决定;6、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股骨骨折术后愈合又到该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功能锻炼,如有病情变化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817.17元,其中门诊3728.08元、住院32089.09元。原告提交2012年11月1日单据1张,金额为1080元;2012年11月28日单据1张,金额为60.9元;2013年9月2日单据2张,金额为4元、63.65元,无病例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彭荣明护理。原告王成提交社保卡复印件一份、社保投保明细一宗、青岛坪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企业注册报告一份,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收回),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起参加工作至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为100元。原告之母张瑞华,1956年10月17日生,共生养二子一女。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381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成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12月31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认证,该��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2012)第201002690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所涉物品损失为19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停车费256元。另查明,被告范青松是鲁Y×××××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范青松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即墨市人民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381号鉴定书、青价交(2012)第20100269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社保卡复印件一份、社保投保明细一宗、青岛坪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企业注册报告一份,工伤认定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范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0年10月起参加工作至今,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120天,其日误工损失按其实际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医疗费中无病例记载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6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护理费3274.6元(116.95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之��张瑞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6.67元(24016元×20年×10%÷3人)、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940元、认定费200元、清障费256元,共计147643.89元。原告的医疗费346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35168.6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25168.62元由被告范青松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274.6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原告之母张瑞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6.6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279.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1940元、认定费200元、清障费256元,共计23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396元由被告范青松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279.27元(10000元+109279.27元+2000元),被告范青松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37.62元(25168.62元+3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青松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两项相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37.62元。被告范青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各种经济损失121279.27元(汇入原告王成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账号为902060640016202657030账户中)。二、被告范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各种经济损失10537.62元(汇入原告王成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账号为902060640016202657030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14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范青松负担115元(汇���原告王成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账号为902060640016202657030账户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129元(汇入原告王成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账号为902060640016202657030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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