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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红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敏,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11月18日始,被告人吴红敏在博罗县罗阳镇桥东四路63号房等地,先后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卢某。同年12月8日,公安民警于上述地点将吴红敏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十二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6.22克)、电子称两部以及吸毒工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红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三次,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6.22克,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红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18日始,被告人吴红敏在博罗县罗阳镇桥东四路63号房等地,先后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卢某。同年12月8日,公安民警于上述地点将吴红敏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十二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6.22克)、电子称两部以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东四路63号房。3、证人证言,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22日分别向吴红敏购买过价值50元的“冰毒”吸食,交易地点均在其位于罗阳镇桥东四路63号家中;从2014年11月24日起,其将家里二楼的两间房间出租给吴红敏和“貂蝉”,吴红敏每天提供“冰毒”给其吸食作为抵消房租;吴红敏,女,年约38岁,身高约1.6米,身材偏瘦,系博罗县罗阳镇人。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红敏供称,其向“阿新”购入“冰毒”后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贩卖,其中贩卖给“华仔”一次、“强仔”及他的朋友各一次、卢某三次;贩卖给卢某的时间分别时2014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20日20时许、22日18时30分许,均是在他家将价值50元的“冰毒”交给他,但每次都没有收他的钱,因为其住在他家就说从月租里面扣;民警在其房间当场缴获“冰毒”一中包(约3克),“冰毒”10小包(每包约0.7克),“冰毒”一中包(约10克),4个自制水壶,两部电子称。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吴红敏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1小包、1中包,电子称2部、自制水壶4个,并依法予以扣押。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分别对被告人吴红敏、吸毒人员卢某的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红敏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红敏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300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吴红敏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十二包,共净重为16.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22克,该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到被告人本身系吸毒人员需吸食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红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红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22克、电子称两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