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施亮与席海峰、何庆国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亮,席海峰,何庆国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施亮。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海峰。被告何庆国。委托代理人刘为友,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亮诉被告席海峰、何庆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席海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雨、被告何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亮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席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庆国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席海峰所有的清河区北京路建委大楼东北侧A幢103室房屋,双方约定总价为48万元。原告将2万元定金给付了被告何庆国,并交给了淮安市清河区通达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中介费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但是被告后来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到房产交易中心了解得知,被告竟然于2013年4月已经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他人;而且,原告经进一步了解,被告何庆国其实是此前早已从被告席海峰手中购买了上述房产,而被告何庆国为了逃避缴纳有关税费,假以受“委托”之名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席海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庆国辩称:1、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是事实,但两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2、原告签订合同后,通知中介方不再购买房屋,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席海峰原系淮安市北京路建委大楼东北侧A幢103室的所有权人。2013年1月28日,被告席海峰向被告何庆国出具一份经过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载明:“…我,委托人席海峰现系单身。位于淮安市北京路建委大楼东北侧A幢103室(建筑面积为72.36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房产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现我决定将上述房屋出售。因我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办理房屋出售相关事宜,特委托何庆国为我的代理人,以我的名义代为办理下列事宜:一、寻找买家、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水、电、气、有线电视等相关证件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三、房屋的测控与评估、调取上述房屋的档案、缴纳相关税费;四、代收房款相关事宜。对何庆国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对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均清楚并愿意接受。委托期限:两年,自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起算。委托人有权转委托。”2013年2月22日,被告何庆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淮安市清河区通达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的居间介绍下,与原告施亮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为席海峰,委托代理人为何庆国),约定:“…一、甲方愿意将坐落于清河区北京路建委大楼东北侧A幢103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二、经双方约定此房屋成交价为48万元,乙方预付购房定金2万元整。余款46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待办理(产权过户时付清)…四、交房时间:于款清交房…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以上条款均视为违约,甲方违约双倍赔偿乙方购房定金;乙方违约购房定金不退,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当日,原告施亮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何庆国向原告施亮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施亮购北京北路建委大楼东侧A幢103室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之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继续履行。2013年4月2日,被告何庆国代理被告席海峰,将本案诉争房屋另行出售于案外人包文其、潘大皊。另查,原告施亮因本案所涉纠纷,曾于2014年4月18日到我院起诉席海峰、何庆国,该案案号为(2014)河民初字第096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施亮发现其在该案中起诉的席海峰身份有误,系另一同名人士,并非其在本案所涉纠纷中的交易相对方。该案后以原告施亮撤诉的方式结案。以上事实,有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以及原告施亮与被告何庆国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席海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施亮主张被告席海峰实际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于被告何庆国,而被告何庆国为了逃避缴纳税费的义务,故仍以席海峰名义将该房屋对外出售;原告施亮并未对此举证,被告何庆国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本案诉争合同未最终履行的原因,原告施亮陈述:“2013年2月28日之前,我的母亲找过何庆国,何庆国说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定金也不予退还。”被告何庆国陈述:“原告的陈述不实,房屋是通过中介联系的,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中介通知我,说原告不买房屋了,定金也不要了。后来我到中介把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拿回去了”。被告何庆国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2014)河民初字第096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其中有到庭证人韩某(房产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业务)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父母到我门市上要买房,售价大概50万元左右,我就带原告父母看了本案诉争房屋,房屋当时标价大概49万元左右。经过协商,由原告父母与卖方本人进行谈,当时是被告何庆国在我处登记的,就由被告何庆国与原告父母把价格谈妥。因为被告何庆国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是被告席海峰的名字,就让被告何庆国提供相关手续,被告何庆国提供了公证书、产权证、土地证及身份证。被告席海峰全权委托被告何庆国卖房、办理过户手续、收取房款、签订合同。原告到场后,因为当时没有带钱,原告家里人去取了2万元定金,并交付了,且交给我方2000元中介费。当时合同上约定2013年2月28日过户,约定在2013年2月25日把税费缴纳了,后来在2013年2月26日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家没有接电话;我在2013年2月27日联系原告,上午原告也没有接电话,原告在下午给我打电话说房屋不买了,说不要给他打电话了,定金也不要了,还说他们家要迁到南京去。后来我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何庆国,并说了原告定金也不要了。2013年2月28日后被告何庆国将房产证、公证书、土地证拿走了,后来双方就没有再和我联系。大概两三个月后,原告母亲找到我,说房子还要再买,但我说合同已经过了很长时间,房子也已经卖了。”原告施亮质证称:本案开庭为独立开庭,证人应当到庭;此外,其陈述的原告表示不买房的情况并不属实。因被告席海峰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施亮与被告何庆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施亮主张两被告之间实际系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委托关系,目的在于逃避纳税义务,但并未对此举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亮主张系被告何庆国不再向其出售房屋而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2014)河民初字第0967号案件中出庭证人韩某的证言,系因原告施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致使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施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何庆国原因而致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其主张两被告返还定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980元,由原告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