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赵某某,女,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雪樵。委托代理人冯思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托代理人麦先清,被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龙湖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冯思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6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管理的龙湖北城天街购物中心购物,16时5分时,原告行走在负一楼至一楼手扶电梯时摔倒受伤。经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曾多次拒绝支付医疗费。2014年3月29日,被告利用原告没有文化、不识字,且急需治疗的困境,要求原告在被告事先打印好的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签字后,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2014年9月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害等级为10级。被告作为商场管理者,未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消费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在意外发生后不及时支付原告医疗费,反而趁人之危,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赔偿协议,并且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原告认为,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明显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原告显示公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龙湖物业辩称,赔偿协议书真实合法,在协议书中双方已经预见到后期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写明了终结性约定,该协议书不应当被撤销,被告愿意继续按照赔偿协议书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原告行走在龙湖北城天街购物中心的负一楼至一楼手扶电梯的过程中摔伤。被告龙湖物业系该购物中心的物管方。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8日出院。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龙湖物业承担原告因本次摔伤所导致的骨伤医疗费用;……收治医院出具出院证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龙湖物业主张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龙湖物业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原告家庭生活条件困难,在原告遵循医嘱可出院休息后,被告龙湖物业愿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以表人道主义关怀……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系10级伤残。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档案信息、出院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51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时候,原告不能预见自己的受伤程度已经达到了10级的伤残等级,故其无法得知在其受到的人身损害达到伤残等级后可能获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故原告对其跟被告达成的除医疗费外的以2000元终结双方争议的协议系存在重大误解。另外,因为评定了伤残等级后,原告可能会获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仅仅以2000元终结显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原告在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要求撤销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年4月18日赵某某与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经由赵某某先行垫付,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