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0日、21日晚上,在兴化市戴南镇护国路,分两次窃得李某经营的金舵瓷砖店门口瓷砖342块,价值人民币38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归案戴南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