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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国明、杨玉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国明,杨玉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国明,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均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如,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国明、杨玉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被告何国明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被告杨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何国明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47797****,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何国明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合计101581.72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何国明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国明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年DEFQ字第100263号);2.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625907447797****本金91766.76元、利息1467.08、滞纳金2597.97元、律师费5749.91元,合计101581.7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以何国明所办理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已另案起诉为由,当庭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何国明、杨玉如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被告何国明辩称:1.原告主张的复利,根据相关规定,我方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计收复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贷案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收复利,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原告提交的流水清单,原告对滞纳金和利息重复计算利息,这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重复惩罚,滞纳金和利息本身就有违约金的性质,不应当再重复继续计算利息;3.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主要的消费记录大部分为生活日常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国明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杨玉如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透支过,直到收到原告的起诉书,我才知道何国明有开卡和透支。因为何国明赌博,我已与其离婚,离婚判决在2014年10月已经生效。何国明的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及透支偿还赌债,并非用于与我的共同生活开支,不能视为我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杨玉如为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2.生效证明书。经审理查明:何国明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何国明发放了卡号为625907447797****的信用卡。此后,何国明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7日,何国明共拖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1766.76元、利息1467.08、滞纳金2597.97元,合计95831.81元。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知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又查,何国明、杨玉如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杨玉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何国明、杨玉如的婚姻关系,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由于何国明就中行中山分行客服系统打印单及流水清单中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提出质疑,中行中山分行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信用卡欠款手工计算明细表。经质证,何国明表示对手工计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利息计收复利有异议;杨玉如表示对何国明的欠款不清楚,因此对手工计算明细表也无法确认。中行中山分行回应称,根据《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可以计收复利的。本院认为:何国明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何国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客服系统打印单、交易流水清单及信用卡欠款手工计算明细表予以证明,且何国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何国明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中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批复》亦表示“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即是否可以计收复利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相关管理办法。一方面,由于当时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复利,故《批复》亦未支持计收复利;另一方面《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27日制订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因此何国明援引《批复》以抗辩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复利,显然缺乏适用依据。关于何国明在抗辩意见中提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其所规范的是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其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实际上是针对金融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与复息的处理意见。由于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并不涉及逾期罚息,因此何国明据此主张复利不应计收,显然理据不足。现行有效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行中山分行据此对信用卡透支款项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国明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玉如是否应对何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何国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杨玉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国明、杨玉如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何国明、杨玉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玉如对何国明的本案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行中山分行要求何国明、杨玉如承担本案律师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明、杨玉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止2014年11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5831.81元及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诉讼保全费1028元,合计219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24元,被告何国明负担20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何国明、杨玉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