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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毓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升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设置过安庆办事处,也未持有或刻制过“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庆办事处”印章,被上诉人诉称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公司法规定,所谓“办事处”不具有进行经营行为的资格。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货款给付引起的纠纷。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签订于2013年3月28日和4月19日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为卖方,发出货物从而履行了合同义务,买方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印章是否属实、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