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四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天右诉李珂 安盛保险 人寿财险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四初字第377号原告杨天右,男,1984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珂,男,1990年3月16日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74101-X。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1977年8月22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天右诉被告李珂、被告���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东、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珂驾驶豫LW86**号越野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李珂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8468.85元。被告未垫付费用。豫LW86**号越野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42383.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珂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珂驾驶豫LW86**号越野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与任国榜驾驶的豫LB56**号中巴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国榜、杨天右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1413.5元,后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7055.3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胡彩蝶护理。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天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杨天右支付鉴定费用775元。另查明,豫LW86**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振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杨天右,男,1984年4月2日生,。胡彩蝶,女,1983年6月4日生,系原告妻子。杨鑫蕊,女,2008年5月22日生,系原告女儿。杨光蕊,女,2010年10月15日生,系原告女儿。杨涵博,男,2014年4月25日生,系原告儿子。被告李珂��男,1990年3月16日生,驾驶证准驾车型C1。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李珂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均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珂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天右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分别在豫LW86**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天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天右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8468.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9天为2262元,证据不足,被告有异议,本院计算为1871元(24391.45元/年÷365天×28天);原告诉请误工费20650.47元(24391.45元/年÷365天×309天),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190元(10元/天×119天),证据不足,被告有异议,本院计算分别为840元(30元/天×28天)、280元(10元/天×28天);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3800元及财物损失5500元,证据不足,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4元{(15726.12元/年×10%÷2×(18年-6年))+(15726.12元/年×10%÷2×(18年-4年))+15726.12元/年×10%÷2×18年},被告有异议,证据不充分,本院计算为32631.7元{(15726.12元/年×10%÷2×(18年-7年))+(15726.12元/年×10%÷2×(18年-4.5年))+(15726.12元/年×10%÷2×(18年-1年))};综上原告杨天右的各项损失为129800元。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775元应由被告李珂承担。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应在豫LW86**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天右119436元(10000元+1871元+20650.47元+48782.9元+500元+32631.7元+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豫LW86**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天右9589元(18468.85元+840元+28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W86**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天右1194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W86**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天右9589元;三、被告李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天右人民币775元;四、驳回原告杨天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杨天右负担300元,由被告李珂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勇审判员 尚耀武陪审员 蔡思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