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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厉丹与刘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丹,刘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厉丹。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刘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俞小光。委托代理人:郑小栋、方佑。原告厉丹诉被告刘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刘伟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栋、方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丹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刘伟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桐庐县横村镇由西向东行驶到徐家埠公寓门口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入桐庐县中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伤拌血肿,住院治疗31天。原告伤情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56天、加强营养期限56天。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伟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2339.56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的标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伟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其中有非医保2785元,应予以扣除;护理费10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费标准30元每天,误工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一致。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失地证明、横村镇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货币安置备案书,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7、户口本,证明原告育有子女需抚养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9、原告丈夫的口粮田征用一次性安置协议及女儿的横村镇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货币安置备案书,证明原告家人均系失地农民,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9,均没有县国土资源局的备案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认可300元。被告刘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举证如下: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刘伟均无异议。被告刘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9,因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刘伟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桐庐县横村镇由西向东行驶到徐家埠公寓门口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桐庐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伤拌血肿。原告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570.96元。原告伤情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56天、加强营养期限56天。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及子女户口本上系农业户口,提供的失地证明非土地征收权力机关出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70.96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护理费6829.2元(121.95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40594.4元(14498元×12年×0.2÷2+14498元×16年×0.2÷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计182546.5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0546.56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伟赔偿。因浙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0546.5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全额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厉丹60546.56元;三、驳回原告厉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元,由原告厉丹负担242.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伟负担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