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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兴合与被告李长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合,李长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郭兴合。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郭莹。被告:李长亮。原告郭兴合与被告李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合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郭莹,被告李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合诉称,2013年10月,我将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十四户村四组地里的白榆卖给被告,其中2cm的1500株,单价7元/株,1.5cm的3300株,单价6元/株,共计金额30300元,被告已经给付2000元,剩余28300元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300元,利息3502元(28300元×17个月×6.785‰,2013年12月-2015年5月期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被告李长亮辩称,我对2013年10月购买原告树苗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2cm的树苗尺寸和数量也没有异议,但1.5cm的树苗原来价格是5元/株,并且,原告提供1-2cm之间的树苗不够规格,导致乌鲁木齐市绿委和水磨沟区绿委对树苗的验收无法通过,房地产商的房屋无法开发,导致房地产商说要到法院起诉我,因此,我与原告协商时已经告知原告,只要原告给我出具一份说明即房地产追究我的责任,我将追究原告的责任,在此条件下我就给原告付款,但原告不同意,综上,我不是拒绝支付欠款,因我也没有收到货款,故我没有钱支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郭新合2cm白榆1500株,单价7元/株,1.5cm白榆3300株,单价6元/株,2cm1500株共计10500元,1.5cm3300株共计19800元,已付2000元,还剩283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购买原告白榆树苗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树苗尺寸存在瑕疵,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出双方对树苗尺寸并不存在分歧,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其提供的树苗尺寸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交付树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计17个月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参照被告欠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405.5元(28300元×17个月×6%÷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亮偿还原告郭兴合欠款28300元;被告李长亮支付原告郭兴合利息2405.5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1802元,给付金额30705.5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6.55%,案件受理费595.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7.53元,由原告负担3.45%即10.26元,被告负担96.55%即287.27元。剩余297.52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李长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兴合。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玉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