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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峰、王玉兰、王玉成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峰,王玉兰,王玉成,吴培丽,吴培东,尚素平,庄入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被告王玉峰。被告王玉兰。被告王玉成。被告吴培丽。被告吴培东。被告尚素平。被告庄入秋。被告XX。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峰、王玉兰、王玉成、吴培丽、吴培东、尚素平、庄入秋、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王玉成、吴培东、庄入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目前尚欠本金14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本案争议的贷款曾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就同一笔贷款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