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姚雄与孟连县勐马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连县勐马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孟连县。法定代表人郭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伦,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雄。委托代理人李树华,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孟连县勐马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伦,被上诉人姚雄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6月2日,茶叶公司与腊福村大寨、中寨、小老寨村民小组的茶农代表签订了《茶叶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产权归属协议》(以下简称《归属协议》),约定腊福茶叶基地土地所有权归属集体,公司有100%的使用权和经营权,30年不变;茶园基地产权以每亩1000元计,公司占75%,茶农占25%,村民小组各农户根据《归属协议》约定分别对开垦面积和折股数额签字认可。2005年7月6日,勐马茶叶公司与姚雄签订《腊福基地茶园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将腊福基地茶园转让给姚雄,转让范围包括茶园1560亩、加工车间厂房及设备、茶园范围内一切物体;转让后姚雄拥有茶园和其它转让物的所有权;转让费为300万元;转让协议期限自2005年7月6日至2055年7月6日。转让协议签订后,茶叶公司即向姚雄交付了茶园、加工车间厂房、设备等。根据2002年签订的《归属协议》,腊福茶园基地产权由茶叶公司占75%,茶农占25%,为解决该问题,2006年5月14日、2006年8月30日,姚雄、茶叶公司共同与腊福村大寨、中寨、小老寨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三方确认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由茶叶公司对腊福村大寨、中寨、小老寨的土地费、开挖费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后土地、茶园权归姚雄,腊福基地农户受姚雄管理;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三方协议》签订后交腊福村委会备案。其后,茶叶公司向腊福村大寨、中寨、小老寨履行了补偿义务,姚雄自签订转让协议后对腊福基地茶园经营管理至今,截止2010年1月4日,姚雄向勐马茶叶公司付清全部转让款300万元。另查明,《转让协议》中涉及土地属集体耕地。孟连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开始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农村土地承包期延长三十年,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承包期限至2024年止。姚雄以该协议无效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该协议无效;2.由茶叶公司向姚雄支付转让费300万元;3.由茶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腊福基地茶园土地属孟连县勐马镇腊福村大寨、中寨及小老寨村集体所有。2002年茶叶公司与上述村农民集体签订的《归属协议》上虽仅有茶农代表签字,但大寨、中寨加盖了村集体公章且各农户均签字确认开垦面积和数额,确认了该协议内容;2005年,《转让协议》将腊福基地茶园转让给姚雄,上述转让行为经2006年茶叶公司、姚雄共同与村民小组签订《三方协议》后,得到村民小组追认。虽在该协议中有“将土地所有权归属姚雄”等不规范词语,但其实质仍是土地使用权和茶园附着物权转让。《三方协议》既是村民集体对《归属协议》约定茶农占25%茶园产权内容的变更,也是对茶叶公司与姚雄转让茶园行为的认可。三份协议系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的表现,是对本案集体土地流转使用的认可,且协议履行至今多年,村集体和农户对转让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故姚雄认为《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承包主体、程序违法,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茶叶公司与姚雄签订的《转让协议》期限为2005年7月6日至2055年7月6日。其后双方与村民集体在2006年签订《三方协议》,另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转让转议》和《三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均超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的剩余期限,即2024年12月30日,对超出土地使用剩余期限的部分,应认定无效。但协议部分约定内容无效,不影响其它合同约定的效力。本案《转让协议》签订后,茶叶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茶园、加工车间厂房和设备等转让物,姚雄也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近十年,如仅以约定期限超出剩余期限及词语不规范问题完全否认该协议效力,有失偏颇,故《转让协议》部分无效。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茶叶公司如约履行了交付转让物和付款义务,姚雄对腊福基地茶园及相关转让物使用近十年。双方协议中亦未约定必须办理土地经营权证方面的内容,现姚雄主张茶叶公司承诺可以办理集体土地经营权证,现不能办理受到欺诈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姚雄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应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现其主张至2013年方得知土地承包剩余期限仅15年半,受到欺诈而至合同无效的主张,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本案姚雄与茶叶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内容的效力,现协议主要内容已大部分履行,双方均应自觉继续履行。姚雄主张协议无效,请求返还300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协议约定期限确已超出土地使用剩余期限而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姚雄与茶叶公司2005年签订《转让协议》时虽约定期限为50年,但在2006年与村集体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将土地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两份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超出土地承包剩余期限12年,对超出土地承包剩余期限导致合同无效的部分,原审法院根据转让协议酌情支持116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转让协议》承包期限超过2024年的部分无效,由茶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姚雄转让费116万元;二、驳回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姚雄承担18891.0元,由茶叶公司承担11909.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茶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姚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所土地系由村民小组直接发包,而非由集体组织承包农户流转,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承包期限30年届满后,村民小组有权利重新确定承包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超过2024年期限部分无效错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姚雄答辩称,本案涉案土地系在村民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由村民小组代为流转的形式,而非集体组织直接发包。本案涉案土地为耕地,到2024年承包经营期满。协议中超过承包经营期间部分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除茶叶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土地中有800余亩属机动地,不受承包期限限制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茶叶公司应否返还姚雄转让费116万元?针对争议焦点,茶叶公司认为,《转让协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结合2006年5月14日、2006年8月30日姚雄、茶叶公司及腊福村大寨、中寨、小老寨村民小组分别签订的《三方协议》,承包经营权转让期限为30年。因本案涉案土地均系村民集体组织直接发包,无承包期限限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茶叶公司不应退还姚雄承包费。姚雄则认为,《转让协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超过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因合同部分无效,原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期判决部分返还转让费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茶叶公司自愿将腊福基地茶园转让给姚雄所所有,转让范围包括茶园1560亩……。第二条约定,转让一经成立,茶叶公司拥有茶园及其他转让物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茶叶公司不得干涉姚雄行使所有权。该协议内容实质系将茶叶公司腊福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姚雄,故该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按照《转让协议》及《三方协议》约定,茶叶公司转让其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2006年至2036年,2005年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至签订《协议书》之前,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故茶叶公司所转让的承包经营权期限总计31年。《三方协议》签订后茶叶公司列明清单对农户进行了补偿,茶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农户将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再次发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茶叶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840.7亩土地属小老寨集体土地,并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发包给茶叶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勐马镇农业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已明确本案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到2024年止,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至2036年已超过土地承包期限。综上茶叶公司上诉称涉案土地不受承包期限限制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办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至2036年,已超过土地剩余承包期限的202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超过剩余土地承包期限部分无效。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转让期限(31年)扣除无效部分(12年)后,按照合同有效履行期间计算转让费用,并判决由茶叶公司返还姚雄合同无效部分的转让费116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茶叶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9元,由孟连县勐马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孟连县勐马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姚雄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