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义诉被告江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江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孙义,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胡玉军,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江德才,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孙义诉被告江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军,被告江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江德才向原告孙义借款70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2005年被告修建厂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当时大概拖欠30多万,2010年因为工厂效益不好停产,2013年8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重新打欠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本金及利息共705000元的欠条。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5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江德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江德才向原告出具705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现借款到期,因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义所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德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10月31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德才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义借款7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10910元由被告江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