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缙云县仙都街道前湖村上前湖自然村胡寿丰小店内,被告人胡某甲为母亲麻某被胡某戊打伤讨要医疗费问题,用拳头击打胡某戊鼻、脸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戊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戊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胡某乙、胡某丙、麻某、胡某丁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翁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