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李义荣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义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484号罪犯李义荣,现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了(1998)德中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义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7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0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任城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任城监狱提出,罪犯李义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义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嘉奖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义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义荣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