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闫,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某甲,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夫胜,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儿子闫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闫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债务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闫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闫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债务,不存在债务承担问题。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登记情况。2、灵璧县经济开发区三张社区居委会及灵璧县三张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子闫某乙现随原告在三张社区居委会的原告娘家生活并就读于三张小学,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学习。闫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两份证明不能证明什么。本院调取了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灵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曾分别起诉过一次离婚,后均撤诉。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某提交的证据1、2均为真实合法的证据,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某与闫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乙。2014年8月14日,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9月22日,闫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子闫某乙应随谁生活;2、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原被告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闫某乙应随谁生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孩子随谁生活的问题先后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一段时间后被被告从学校偷偷带走,一段时间后原告又到被告的住处将孩子偷偷带回,从而使孩子的生活环境经常变更,生活极不安定,极易给孩子造成伤害。原被告争相抚养子女,本是作为父母有责任心的表现,但真正爱孩子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孩子快乐健康成长为根本追求,而不是简单的追求孩子一定要随谁生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本就容易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作为父母,此时应考虑的不是要去争抢孩子,而是要同心协力来呵护孩子,努力使孩子感受到虽然父母离婚了,但是父母对他的爱并未减少,他并未被忽视,这样才能将父母离婚给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这才是作为父母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婚生子闫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闫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甲的婚生子闫浩宇随原告张某生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全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屠光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