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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炳云诉马云、玉溪市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云,马云,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李炳云,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马云,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永文,总经理。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下段(郑井居委会内)。委托代理人李良,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炳云诉被告马云、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炳云,被告马云,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云诉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2012年被告马云以被告振兴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玉溪交警大队直属支队的改造工程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马云欠原告工程款3461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马云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云辩称,原告起诉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不符,该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是33629元,2013年9月19日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现还欠原告工程款23629元。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对现所欠原告工程款与马云的意见一致,应为23629元,该工程虽以振兴公司的名义承包,但该工程是由马云全权负责的振兴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第三工程处是内部独立核算组织,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第三工程处负责,所欠工程款应该由第三工程处负担,与公司无关,故振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炳云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结算单、工单原件各一份、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泥工涂料统计复印件一份,证明马云欠李炳云工程款3461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马云、振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工单上的工程款981.30元已包含在结算单中的33629元中,现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复计算了该部分工程款;另外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工程中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工单上981.30元和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泥工涂料统计上的30812.93元两部分,总计31794.23元,剩余的1834.77元是军分区电梯改造工程,该工程不是以振兴公司的名义承包。针对被告马云、振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李炳云表示无异议。被告马云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9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经原告李炳云和被告振兴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振兴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振兴公司主体身份适格。经原告李炳云和被告马云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李炳云、被告马云及被告振兴公司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振兴公司承包了玉溪交警大队直属支队的改造工程后,由被告马云负责的第三工程处负责施工,被告马云将其中的地砖铺贴、内墙涂料等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2年8月2日经核算,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0812.93元;因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2年9月10日经核算,应付原告增加工款量工程款981.30元。2013年2月9日经李炳云和马云结算,欠原告工程款33629元(其中玉溪交警大队直属支队工程款为31794.23元,军分区电梯改造工程款1834.77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马云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过原告李炳云交警大队直属支队工程款10000元,现还欠21794.23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4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马云以振兴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玉溪交警大队直属支队的改造工程,将其中一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李炳云,现还欠李炳云工程款21794.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结算单中包括的军分区电梯改造工程款1834.77元不是以振兴公司名义承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振兴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马云作为没有资质证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振兴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挂靠行为为国家法律明确禁止,对外马云以振兴公司的名义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振兴公司应对该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振兴公司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云、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炳云工程款21794.23元。二、驳回原告李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李炳云负担123元,被告马云、云南省玉溪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