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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昌文与周以新、吴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昌文,周以新,吴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施昌文,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以新,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欣欣,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施昌文诉被告周以新、吴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昌文,被告周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昌文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周以新、吴欣欣向原告施昌文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12个月,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先后付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以新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如果原告同意,我可以做还款计划。被告吴欣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昌文与被告周以新是朋友关系,被告周以新与被告吴欣欣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周以新、吴欣欣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以新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昌文人民币10万元整,事由:暂借周转(壹年内还清),月息贰分。借款人:周以新、吴欣欣”。借款系现金给付,出借时未预先扣除当月利息,被告周以新陆续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整,从2013年11月15日起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周以新、吴欣欣向原告施昌文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二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现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以新、吴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施昌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申请缓交,在执行款中预先缴纳),由被告周以新、吴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