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顺位与被告林廷烜、张春茂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林顺位,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林廷烜,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张春茂,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林顺位与被告林廷烜、张春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廷烜、张春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顺位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廷烜支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25285元;被告张春茂对被告林廷烜上述应付款项的一半即1264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廷烜、张春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林廷烜向颜雪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给颜雪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张春茂、林顺位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后颜雪妹因催讨借款未果,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同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张春茂、林顺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元给颜雪妹,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张春茂、林顺位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张春茂、林顺位未按期履行,颜雪妹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7日、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3月19日,林顺位分别向本院转入执行款14800元、14200元和8285元,共计37285元,后林顺位取回12000元,实际支付25285元(包括执行费27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13)大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执备字第575号执行通知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顺位为被告林廷烜向颜雪妹借款提供保证,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林廷烜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林廷烜支付由其代为偿还款项252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茂作为林廷烜向颜雪妹借款的另一保证人,因其与林顺位对担保责任比例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平均分担,现原告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张春茂对被告林廷烜上述应付款项25285元的一半即1264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廷烜、张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廷烜应返还人民币25285元给原告林顺位,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春茂对被告林廷烜上述应返还款项25285元的一半即1264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羽欣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