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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潘星星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星星,绰号“四毛”。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星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间,被告人潘星星参与抢劫作案2起,其中入户抢劫1起,劫得现金及赃物折款人民币5629元;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及赃物折款人民币58109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星星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潘星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间,被告人潘星星在兴国县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作案2起,其中入户抢劫1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629元;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8109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潘星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在兴国县实施抢劫、盗窃犯罪的主要罪行。抢劫(一)2006年12月6日晚10时许,温某(已判刑)骑摩托车搭载袁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潘星星蹿至兴国县城北街,见被害人陈某边走路边打电话,遂起意抢劫。温某将摩托车停在陈某前面,潘星星、袁某二人下车抢陈某的手机,陈某不肯,潘星星、袁某各踢了陈某一脚,袁某还打了陈某脸上一拳,抢得“索爱”K510C手机一部及装有存折等物品的棕色鳄鱼牌公文包一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证明,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人袁某、温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潘星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06年12月初,被告人潘星星伙同钟某(已判刑)、温某、袁某对位于兴国县将军大道的“橄榄树”家具城踩点后,准备了西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决定前去盗窃。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星星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橄榄树”家具城,温某、潘星星攀爬家具城旁边建房脚手架上至二楼并推开铝合金窗进入“橄榄树”家具城内,然后至一楼开门放进钟某、袁某。四人翻找钱物未果后,蹿至三楼,见三楼房间有人,简单商议后决定实施抢劫。温某用脚踹开三楼卧室的门后,与潘星星、袁某一同冲进卧室,钟某在门口放哨。温某、袁某蒙面持刀,按住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温甲,用刀将其控制住后实施捆绑、封嘴,抢得人民币3800元及“三星”X508手机、“托普”Q99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抢“三星”X508手机价值人民币729元,“托普”Q99手机价值人民币1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立案决定书,购机发票,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被害人温甲的陈述,证人谢某、乐某、钟甲的证言,同案人温某、钟某、袁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潘星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盗窃(一)200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星星伙同温某、钟某入住位于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北路的绿洲宾馆。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星星爬窗进入隔壁的309号房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冷某的证言,同案人钟某、温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潘星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06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潘星星伙同温某蹿至兴国县潋江大道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小富兰克”童装店,潘星星撬开店门后,二人进入店内盗得“三洋”传真机一部和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传真机价值人民币990元,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748元。案发后,传真机、电脑主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领条,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丁的证言,同案人温某、袁某、钟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潘星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200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潘星星伙同温某、袁某蹿至兴国县潋江大道被害人吕某经营的“清水伊人”服装店,由被告人潘星星撬开门锁后,三人进入店内盗得价值近3000元牛仔裤、棉衣等服装。案发后,部分被盗服装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立案决定书,领条,被告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温丙的证言,同案人袁某、温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潘星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四)200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星星伙同温某骑摩托车蹿至兴国县潋江大道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红牛数码”店,由被告人潘星星撬开后门进入店内,二人共盗得价值人民币51171元的“志铭”等品牌MP3、“飞越”等品牌MP4、“英易通”学习机、“诺亚舟”学习机、“文曲星”学习机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3台“志科”DVD、1个“志铭”牌MP3、1个“飞越”牌MP4、1台“英易通”学习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同案人温某、钟某、袁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潘星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被告人潘星星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办案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等综合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星星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作案2起,其中入户抢劫1起,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星星的行为已构成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潘星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星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盗窃犯罪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潘星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星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潘星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