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娅琼与何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琼,何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胡亚琼,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职工,住汨罗市。被告何常福,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经商,住汨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胡亚琼与被告何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元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不久即外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①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②为被告何常福于2013年元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①经对原件核对无异;证据②为原件,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不相识,2015年元月原告朋友找到原告说有一关系相当好的朋友(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想找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在几天后将5万元交给其朋友。当日,原告及其朋友、被告三人会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该笔债务。借条原文为“借条今借到胡亚琼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何常福2015.元.13号”,事后不久,被告外出,失去联系,去向不明,原告无奈,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尽管该案中原告并未将现金交付被告本人,但被告事后出具欠条表示了认可,原告也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借条上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常福所借原告胡亚琼现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审 判 员 杨微人民陪审员 杨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