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陆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53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朱义权,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胡道法,沭阳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时候年仅17岁,在被告的诱骗下,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补领结婚证。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瘾,且经常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朱XX随原告共同生活,朱YY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朱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8日生长子朱YY,2009年11月17日生长女朱XX,两子女现在被告处生活。2011年5月12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