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大田县祥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大田县源荣矿业有限公司、蔡宏达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祥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田县源荣矿业有限公司,蔡宏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大田县祥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邱光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田县源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成村。法定代表人:蔡宏达。被告:蔡宏达,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大田县祥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被告大田县源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荣公司)、蔡宏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荣公司、蔡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源荣公司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兴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手续费按担保1000000元的2‰按月收取,计24000元。后被告源荣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代为被告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兴信用社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90233.61元。被告蔡宏达系被告源荣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源荣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0233.61元及支付担保手续费2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计人民币1124233.61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被告源荣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被告蔡宏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源荣公司、蔡宏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告祥瑞公司(甲方)与被告源荣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兴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主要约定:1、根据乙方与贷款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甲方代为乙方履行主合同项下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自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诉至法院的律师代理费用等。3、担保手续费的收取:按担保额1200000元2‰收取,每月2400元,合同生效后按年度收取等。2013年10月24日,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兴信用社与被告源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源荣公司向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等。同日,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兴信用社与原告祥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祥瑞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源荣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30、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代为被告源荣公司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兴信用社偿还6981.99元、9066.1元、35596.52元、13562.5元、13615.9元、1011410.6元,计本金1000000元、利息90233.61元。现因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支出诉讼代理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源荣公司系经大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蔡宏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委托担保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律师业务委托合同、民事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源荣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与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兴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源荣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源荣公司偿还代垫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023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手续费24000元,该款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源荣公司负担。原告主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该款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源荣公司负担。被告源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宏达系该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蔡宏达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蔡宏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荣公司、蔡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田县源荣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1000000元、利息90233.61元、担保手续费24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4233.61元给原告大田县祥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蔡宏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