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从宏友与徐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宏友,徐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从宏友,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东,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从宏友诉被告徐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徐学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合肥居住数年,本案合同履行地既未约定,也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学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徐学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倩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