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改艳,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夏,原、被告相识。2007年农历10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长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次子李某丙。被告脾气生性急躁,经常因小事发脾气,对原告动手,原告一直忍让。2015年4月12日,被告又因小事在家发脾气,并对原告出手。第二天原告来县城,被告打电话不让原告回家,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4月16日晚,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离婚的事,两人约定第二天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4月17日上午,原告在婚姻登记处等被告,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婚姻登记处附近的酒厂,原告担心被被告殴打,拒绝去酒厂,约十分钟后,被告拿着约60公分到处是钉的方棍到婚姻登记处,二话不说,对原告就是暴打,一直将原告打的无法动缠,路人看不过,打电话报警,被告才跑了。后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6天,原告腿、胳膊、背全是伤痕,伤情正在鉴定中。原告认为,被告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存款约7万元;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长子李某乙,次子李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原告诉状中诉述共同存款7万元不属实,根本就没有7万元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在婚姻登记处将原告打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应该从时间的持续性、手段以及造成的伤害后果予以评价。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一次殴打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起诉理由不足,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分居时间短,又生育二子,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