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农业大学厚德路第三篮球场,趁被害人王某、沈某不备,盗得其二人放在篮球架下的黑色外套一件,外套内有折合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黑莓”Z10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三星”S5G9006V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及破案经过;被害人沈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材料;证人汪某的证言;相关监控视频截图;对案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