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玉娜与江苏金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娜,江苏金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任玉娜。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工业园区裕堡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SijbrenMiedem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玉娜诉被告江苏金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娜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被被告聘用。2013年12月11日原告生育一女,2014年3月12日被告无缘由将原告调整岗位并违法降低原告的工资。原告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知悉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000×3×2=2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克扣的工资1500×8+2150×2=163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21.75×300%×15=8275.86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或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4000×40%×6=96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转移档案、社会保险手续及住房公积金领取手续。被告金洲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二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至今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公司正常上班,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旷工前的工资已经发放;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根据省高院2009年47号文件第28条,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请,原告至今尚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仍占有公司的手机等财物,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关于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发出《调动通知》,决定自2014年3月17日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将原告调整至采购部仓库工作,并从2014年4月起将原告的工资由4000元/月调整至2500元/月。2015年2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就经济赔偿等协商未果,原告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5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通字(2015)第27号仲裁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认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1850元/月,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观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条、电话录音资料、工资条、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调岗通知书、仓库出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离职原因各执一词,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应为(4000×2+2500×8+1850×2)÷12=2642元,其仅主张3个月经济补偿,本院照准,故经济赔偿金为2642元/月×3月×2=15852元。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实际领取相应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克扣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到相关银行办理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出具提取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领取手续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苏金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任玉娜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江苏金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玉娜经济赔偿金15852元。三、被告江苏金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任玉娜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办理转移档案、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及住房公积金领取手续。四、驳回原告任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金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