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出生,中专文化,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大学文化,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好,协议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因被告一直在乡政府工作,无时间照顾孩子,故高某甲由爷爷、奶奶照顾,原告利用假期每月看望一到两次。2013年下半年开始,高宇阳住在原告家中上初中,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故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自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并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我不同意将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自愿结婚,2001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高某甲由被告的父母抚养。2013年9月,高某甲在山丹县育才中学住校就读,休息时间则回到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庭审中,经征求高某甲的意见,其明确提出,自与原告共同生活以来,因原告教育方法得当,其学习成绩不断进步,性格也比以前开朗许多,故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并不会因此而淡漠与被告及爷爷、奶奶的亲情。庭审结束后,高某甲于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一份,不同意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并主张现在的生活状况是最好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高某甲的意见、书面申请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孩子的生活环境应有利于其学习、成长。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高某甲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顾、教育。庭审中经征求高某甲的意见,其虽认为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学习成绩有所提高、性格也渐渐开朗,庭后又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不同意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认为维持现有的生活状况是最好的。现高某甲已满十四周岁,有相应的分析、判断能力,且处在青春成长期、心理判逆倾向性较强,为保障高某甲健康成长,稳定情绪,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应充分尊重高某甲的意见,故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妇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妇,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妇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