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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群意与欧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意,欧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33号原告:何群意被告:欧剑英。原告何群意诉被告欧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意,被告欧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群意诉称:1995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走6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500元及利息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剑英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项,被告不同意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何群意提供一份借款人为欧剑英的字据认为欧剑英与另外三人骗其出资23000元一起到云浮合伙经营草绳厂,且该23000元已交给欧剑英等人,其中欧剑英承认自己拿了6500元并于1995年11月15日补立了一份欠条,欠条中写明欧剑英借到何群意人民币6500元正。何群意提供的字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欧剑英则认为何群意以上所说的不属实,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只是欠何群意2000元的白粉钱,没有其他欠款。同时,何群意认为到2014年10月止其一共向欧剑英催收过欠款5次,5、6年前欧剑英归还过100元,2014年10月归还了100元。欧剑英则认为何群意只是在10年前因为其欠了何群意白粉钱,何群意找梁某婷向其追收过,其给了梁某婷1500元,之后何群意没有向其追收过任何款项,其于2014年10月帮何群意充值了100元话费。两人上述的陈述除了一份由何群意提交的字据外,双方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于欧剑英认为字据上欧剑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解释并告知欧剑英有义务申请笔迹鉴定,但欧剑英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何群意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欧剑英偿还利息20000元变更为利息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20年。此外,本案立案时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剑英是否欠何群意款项。何群意提供了一张有欧剑英签名的字据用以证实双方的欠款真实存在,而欧剑英认为字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欧剑英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字据上欧剑英的名字不是其所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何群意要求欧剑英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双方在字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何群意于庭上认为其到2014年10月止一共向欧剑英催收过欠款5次,欧剑英于5、6年前归还过欠款100元,2014年10月归还了1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欧剑英只确认曾欠何群意白粉钱2000元及于2014年代何群意充值话费100元,并未确认何群意有向其催收过何群意主张的本案借款,对此何群意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何群意只能从其起诉之日起要求欧剑英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关于利率问题,何群意要求欧剑英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何群意要求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故何群意提出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剑英关于其只曾欠何群意白粉钱2000元,除此之外未欠何群意其他款项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是由于欧剑英未能归还借款给何群意所致,故原告请求欧剑英承担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借款6500元给原告何群意。二、被告欧剑英应从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何群意,该逾期利息与第一项借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元,由原告何群意负担414元,被告欧剑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