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杰、马永彪、叶斯木?阿尔斯巴依、马彦军、奴尔兰?热斯巴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彦军,马杰,马永彪,叶斯木·阿尔斯巴,奴尔兰·热斯巴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新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苟效宝,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街信用社主任。被告:马彦军。被告:马杰。被告:马永彪。被告:叶斯木·阿尔斯巴依。被告:奴尔兰·热斯巴依。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杰、马永彪、叶斯木·阿尔斯巴依、马彦军、奴尔兰·热斯巴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胜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