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洪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54号原告:洪某,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殷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原告洪某��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诉称:2003年正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9日生子殷某甲,2011年7月8日生女殷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照顾孩子,2014年6月份,被告强烈要求将孩子送回家交给爷爷奶奶照顾,原告认为这样不利于子女的教育培养,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展殴斗,自此,被告整晚赌博不回家,更谈不上照顾孩子,被告粗暴性格暴露无遗,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待,动辄拳脚相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一起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殷某甲由���告抚养,殷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置财产合理分割。殷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相识、结婚、孩子出生的情况属实;原告所称的为了孩子争吵、被告不照顾孩子、整晚赌博不回家均不真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等自然信息。2、宿松县佐坝乡汪昌咀村民委员会及宿松县佐坝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殷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相对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根据以上证据的采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3年农历正月,洪某与殷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0月29日生子殷某甲,2011年7月8日生女殷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孩子的教育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因此洪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故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应珍惜对方以及家庭,对于出现的矛盾,应多加沟通以解决。对于双方感情上产生的裂痕,原、被告均有责任,双方应从维护家庭的完整和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的角度,尽释前嫌,重归于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殷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