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商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廖军与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711号原告廖军,无业。被告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工业园区北戴河6号。诉讼代表人姜国慧,破产管理人宿迁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军与被告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孝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并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廖军、被告东旭公司诉讼代表人姜国慧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廖军、被告东旭公司诉讼代表人姜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军诉称:2008年初,原告受聘到被告东旭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从2008年8月26日至2011年11月23日分20次共向原告借款421.3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债权数额为421.3万元。原告廖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8月26日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朱宏旭。2、2008年8月29日泗洪农商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取现金1万元交付给朱宏旭。3、2008年10月18日泗洪农商行取款和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向朱士高账户转账12万元。4、2009年2月9日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朱宏旭账户转账6600元。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取现金0.2万元交付给朱宏旭,于2010年1月2日向朱宏旭账户转账2.5万元。6、2010年1月3日至4日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日至4日分5笔共计取现金1万元交付给朱宏旭。7、2010年1月4日、7日、12日农业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7日、12日取现金7000元交付给朱宏旭。8、2010年1月30日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转账15万元至朱宏旭账户。9、2010年2月8日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朱士高账户转账24万元。10、2010年2月9日农业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朱士高账户存入2万元现金。11、泗洪农商行流水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4日从个人账户分5笔共取现金1万元交付给朱宏旭;2010年7月6日取现金9万元交付给朱宏旭;2011年3月8日分3次取现金共计35万元交付给朱宏旭;2011年3月24日分两笔取现金共计9.7万元交付给朱宏旭。12、庄国庆泗洪农商行对账流水1份。证明2011年5月5日原告通过朋友庄国庆账户转账100万元至朱宏旭账户;于2011年6月3日通过庄国庆账户取现25万元交付给朱宏旭。13、2011年7月10日泗洪农商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取现20万元交付给朱宏旭。14、2011年7月12日泗洪农商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取现金1万元交付给朱宏旭。15、2011年7月12日泗洪农商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取现30万元转存至朱宏旭账户。16、2011年7月2日泗洪农商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朱宏旭账户中存入55万元。17、2011年7月15日泗洪农商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取现5万元交付给朱宏旭。18、2011年7月16日泗洪农商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取现5.1万元交付给朱宏旭。19、泗洪农商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我向朱宏旭账户转入13.9万元,2011年8月9日取现金15万元交付给朱宏旭,2011年9月26日取现金2万元交付给朱宏旭。20、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朱宏旭账户转存5万元。21、2011年11月23日农业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转存5万元至朱宏旭账户。22、2012年8月19日农业银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取现5万元交付给朱宏旭。23、借条1份。证明2011年11月22日朱宏旭经手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东旭公司印章。被告东旭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是转账还是现金交付,原告的交付对象均是朱士高或朱宏旭个人,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东旭公司的生产经营。另外,东旭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会计账册,因此,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借款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4、与朱宏旭谈话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中记载的借款530万元实际为本息合计,借款本金约400万元。25、向庄国庆作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廖军于2011年5月5日、6月3日向其借款125万元,借款用途是出借给东旭公司,借款方式为庄国庆将其泗洪农商行卡交给廖军,由廖军直接转账或取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7、11、14、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给朱宏旭;对证据3、9、10、1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是否转存至朱宏旭账户;证据8并不能反映是谁的卡号;对证据12、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转账及交付对象是朱宏旭;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账号为原告所有,亦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给朱宏旭;对证据16、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转入账户为朱宏旭所有;对证据21、2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付时间均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后,不予认可。证据23,因为被告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公司存在两枚印章,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朱宏旭陈述的内容没有相关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5,款项系汇至个人账户,不能证明125万元是出借给东旭公司,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由朱宏旭签名,并加盖东旭公司印章,被告虽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枚印章与东旭公司对外正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25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0、23、24、25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1、22,交付时间在借条出具之后,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旭公司从2008年8月26日起陆续向原告廖军借款4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东旭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经借到廖军现金人民币伍佰叁拾万(¥5300000)用于生产经营购机器设备,此据,借款人朱宏旭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东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朱士高,2011年11月28日变更为朱宏旭,朱士高与朱宏旭系父子关系。此后东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又多次变更。本院于2013年7月3日根据债权人谢瑞琴的申请,裁定受理东旭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宿迁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因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管理人未予确认,双方因而成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确认2011年11月23日、2012年8月19日两笔共计10万元为其债权,并陈述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其中包含了案外人陈斯红、陈斯侠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18万元,对该18万元原告同意从本金中扣除,即其诉讼主张变更为要求确认其对东旭公司享有债权382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廖军与被告东旭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如成立,借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廖军提供的借条加盖了被告东旭公司印章,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诉讼中,被告东旭公司认为款项交付对象为朱士高或朱宏旭,而非东旭公司,原告亦不能证明东旭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借款,故不应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款项虽未直接交付给东旭公司,但其交付对象朱士高为东旭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宏旭为朱士高之子,系此后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东旭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上述款项为公司所借,朱士高或朱宏旭接收借款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该款是否计入东旭公司会计账簿,系东旭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否认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交付借款凭证反映,从2008年8月2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原告出借数额为400.76万元,该数额与朱宏旭在本院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因该400万元中包含案外人陈斯红、陈斯侠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18万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确认该18万元为其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廖军要求确认其对东旭公司享有债权382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廖军对被告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82万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