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岳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旷,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聊城康盛电梯有限公司维修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名人苑1号。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旷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旷诉称:2014年1月28日12时,被告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莘路自北向南行至田庄大桥南首,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双腿受伤。2014年2月13日原告就医疗费等损失起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法院对前期损失进行了判决。现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94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聊东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先行作出部分赔偿,此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求,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即使原告的伤情能够构成伤残,那么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岳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1时30分,岳磊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莘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田庄大桥南首,与行人王旷相撞,致王旷受伤。王旷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3、额部皮下出血。201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回家休养,避免双下肢过早负重活动1月;2、口服肾骨胶囊;3、不适随诊,4周后复诊。2014年7月26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王旷同志于2014年7月26日在本院骨科检查结果如下: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折线模糊。建议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2014年2月1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出具(聊)公(交)东鉴(伤)字(2014)0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旷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2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岳磊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过错严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岳磊承担全部责任。王旷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13日,王旷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起诉至法院。2014年9月5日,本院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旷各项损失54079.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王旷各项损失43174.33元。三、被告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旷各项损失1900元。四、原告王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岳磊垫付的医疗费20660元。五、驳回原告王旷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4日,王旷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岳磊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9444元。因王旷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关于王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旷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旷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王旷自2012年2月5日起租住在樊建民位于柳园北路65号3号楼5单元601室内。另查明,鲁P×××××号车所有人为岳磊,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还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岳磊驾驶自有鲁P×××××号车与行人王旷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旷受伤,岳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鲁P×××××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王旷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岳磊予以赔偿。王旷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鉴定王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伤残赔偿金5844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司法鉴定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岳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旷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二、被告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旷司法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岳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锐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人民审判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