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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光文与李恒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文,李恒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杨光文,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执行人李恒江,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杨光文诉李恒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意伤害)纠纷一案,牟定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8)牟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恒江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杨光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恒江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光文经济损失27920.86元。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具备执行条件,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出现新情况,2015年5月20日重新恢复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光文一方因生活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的申请,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杨光文领取了国家司法救助款7000元,并承诺放弃其余未得到赔偿的款项,同意案件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08)牟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执行,现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郑和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习在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