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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良与被告程通、宋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国良。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程通。被告宋春景。原告王国良与被告程通、宋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磊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程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春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诉称:被告程通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1日),后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通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一亩地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程通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程通未举证。被告宋春景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程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程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程通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王国良借得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率为10%,于2014年8月31日前本息一并归还,被告程通向原告王国良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程通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程通和被告宋春景于2011年1月6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补发结婚证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程通向原告王国良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程通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与被告程通约定的利率过高,故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共计为6360.68元(见附表)。被告程通与被告宋春景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程通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程通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程通向原告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通、宋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良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6360.68元,合计人民币46360.68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国良负担17.08元,被告程通负担48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冯磊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郑峥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细表起止时间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4.7.31-6.15%3个月21天758.50元2014.11.212014.11.22-6.00%3个月6天640.00元2015.2.282015.3.1-5.75%1个月191.67元2015.4.1合计1590.17元四倍1590.17元×4=6360.68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