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唐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唐某甲,农民。被告唐某乙,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唐某丙,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唐某丁,农民。系原告之子。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桔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金凤、李丽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国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其妻唐秀英婚后育有三儿四女,儿女均已成年结婚,三被告系原告儿子。原告妻子唐秀英于2010年因病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长期患病。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中两个儿子唐某乙、唐某丙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法院判决二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现因物价上涨,原法院判决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50元,并负担今后原告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七分之三。原告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全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于2013年判决被告唐某乙、唐宝生(唐某丙)每月各给付生活费100元;证据2、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计币673.27元)等十张,拟证明原告现因身体状况不佳,需花钱看病。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在本院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无需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其妻唐秀英婚后育有三儿四女,儿女均已成年结婚,三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妻子唐秀英于2010年病逝,现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中两个儿子即本案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本院判决该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上述判决标准偏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诉请另一被告唐某丁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现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73.27元已经本院(2014)全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诉讼处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七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三被告依法应按份各自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即各自承担七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在(2013)全民初字第837号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赡养费标准,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丁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各给付25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三被告每月各给付200元生活费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73.27元,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原告今后若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向其子女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自2015年1月起每月1日各给付原告唐某甲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桔萍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国富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