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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金民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张广付、李如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金民字第000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地址:淮阳县城关镇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怀,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福,系该行员工。被告张广付。被告李如会。被告李玉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诉被告张广付、李如会、李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周文福,被告张广付、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广付于2012年4月3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李如会、李玉红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息8.4%。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至2014年10月25日欠利息12355.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付辩称:我没有去农行办理任何手续。我是在张广东的家里,张广东让我及我家属去的,当时还有补品两口子,当时农行的人拍的有照片,手续我和我家属没有签字,我和我家属捺的有指印。张广东说贷款不让我还,该捺指印你捺,粘不着你。被告李如会未向本院提供答辩。被告李玉红辩称:贷款办的有手续是我捺的有指印,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张广付在原告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如会、李玉红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助可循环方式3年,年利率8.4%。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将50000元直接打在被告张广付申请的惠农卡上。2012年4月3日被告张广付在原告处依照上述借款合同自助办理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记载凭证、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广付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如会、李玉红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原告并将50000元直接打在被告张广付提供的惠农卡上,因此,被告张广付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李如会、李玉红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付提出该笔贷款是张广东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如会、李玉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付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如会、李玉红对上述贷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张广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