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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言语不通,总因家庭琐事吵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我以后决心改掉以前的坏毛病,好好对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无其他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相互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