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有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李有来,孟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尹晓强。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来委托代理人李增阳。原审被告孟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李有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增阳,原审被告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40分许,孟刚驾驶豫QAL8**号轿车,沿泌阳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有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有来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有来在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9663.55元,其中孟刚垫付医疗费5460元。2014年12月28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有来已构成10级伤残,同时评估后期需住院治疗15天、治疗费4000元,并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60元。为此李有来请求判令孟刚赔偿各项损失47565元。豫QAL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李有来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有来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采信。鉴于豫QAL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有来请求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依法核算李有来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13560.54元(8475.34元×16年×0.1)、医疗费19663.55元(含孟刚垫付5460元)、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365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本次事故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193.46元(29041元÷365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250.35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计36081.80元。下余损失11168.55元,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两项共计47250.35元。孟刚垫付的5460元,应当从赔偿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孟刚。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实际赔偿李有来各项损失41790.35元。李有来的损失由于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孟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有来各项损失41790.3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刚垫付款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954.50元,由孟刚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李有来已经65岁,后续治疗不应发生,原审对其后续治疗以及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有来答辩称: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认定,应当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有来、原审被告孟刚对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及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誉司鉴(2014)临鉴字第226号意见书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虽然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李有来已65岁,后续治疗可能不会发生,但并未提供证据,且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李有来的二次手术骨折固定装置取出术的费用已经做出了司法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