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汪伟杰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伟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
案由
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汪伟杰,陆川县大福珠宝店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江,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守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姚瑞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上诉人汪伟杰因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葛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汪伟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守俊、姚瑞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伟杰系陆川县大福珠宝店的经营业主。2008年8月8日农行陆川县支行(乙方)与陆川县大福珠宝店(甲方)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如出现本协议第二条第5款中的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自行承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二条第5项约定“甲方应规范受理人民币卡,不得从事下列违规行为:(6)其他未按规定受理人民币卡的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特约商户培训登记簿》作为《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的附件,对甲方应如何受理人民币卡行为进行了规范,其中规定“对刷卡交易打印出的签购单要求持卡人签字并认真核对其签字是否同持卡人卡片签名条预留签字一致;相符后方可生效……;特别是签名不符的须做撤销交易……。”2008年9月12日农行陆川县支行派员对陆川县大福珠宝店的经营者汪伟杰及其相关员工进行了POS机具规范使用和风险防范培训,并依约为被告安装了POS机。2012年8月13日14时57分,一客户持贷记卡(农行江西分行,卡号:52×××69)到陆川县大福珠宝店进行一笔刷卡消费交易(商户号:103450950945252,终端号:12500380),交易金额39000元,签购单上签名为黄东。陆川县大福珠宝店在对上述交易的签购单上签名黄东与贷记卡上的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做撤销交易处理,致使农行陆川县支行依约向陆川县大福珠宝店结付了上述交易款项。2012年8月16日,陈海平(卡片持有人,贷记卡号:52×××69)向中国农业银行递交信用卡否认交易声明信,称2012年8月13日14:57时其没有在广西陆川县大福珠宝店消费,卡片一直随身携带没有遗失过,此笔39000元的交易没有其本人在签购单上签字,故拒付该笔款项。2012年8月29日,农行陆川县支行被其上级银行以联行来账、内部资金划拨方式支付了38454元(消费金额39000元-手续费546元),导致农行江西分行向农行陆川县支行划出借报,形成单边账,致使农行陆川县支行无法向卡号52×××69的开户行收回垫付的38454元,造成损失38454元。农行陆川县支行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川县大福珠宝店、汪伟杰赔偿损失38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陆川县大福珠宝店、汪伟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农行陆川县支行与陆川县大福珠宝店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陆川县大福珠宝店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行为规范对刷卡消费行为严格进行核实,对于2012年8月13日14时57分刷卡消费交易的39000元,在审核签购单上的签名黄东与贷记卡上的名字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做撤销交易处理,因此造成农行陆川县支行所垫付的38454元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陆川县大福珠宝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汪伟杰作为陆川县大福珠宝店的经营业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汪伟杰赔偿农行陆川县支行经济损失38454元。案件受理费761元(农行陆川县支行已预交),由汪伟杰负担。上诉人汪伟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刑事诈骗,应中止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银行卡为贷记卡是错误的,银行卡有贷记卡和储蓄卡两种,贷记卡卡面有卡主拼音标注的名字,储蓄卡则没有,涉案银行卡为储蓄卡,无卡主的拼音标记,上诉人无法按相关的规定进行核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为贷记卡。三、刷卡消费是持卡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消费,上诉人无法掌握银行系统的交易数据,也无法查实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是否为真卡,上诉人认为持卡人使用POS机时,银行系统通过数据交换而确认消费,则可确认该银行卡为银行所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陆川县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农行陆川县支行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信用卡外挂系统查询信息复印件:客户:陈海平,36×××16,信用卡账号:52×××69.证明该账号的银行卡是贷记卡而不是储蓄卡。上诉人汪伟杰质证认为,上述查询信息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是贷记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行陆川县支行提供的查询信息显示陈海平账号为52×××69的信用卡与涉案银行卡号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行陆川县支行与陆川县大福珠宝店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陆川县大福珠宝店在客户进行POS刷卡消费时没有严格按规定进行相关信息的核对工作,致使客户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贷记卡上的名字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做撤销交易处理,因此造成被上诉人农行陆川县支行所垫付的38454元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陆川县大福珠宝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陆川县大福珠宝店的经营业主汪伟杰赔偿该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汪伟杰称涉案银行卡为储蓄卡而非贷记卡,卡面无卡主的拼音标记,因而无法核对。对此,本院认为,不管是信用卡还是储蓄卡,在客户进行POS刷卡消费时,商户均有核对客户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持卡人身份相符的义务,且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信用卡外挂系统查询信息来看,卡号为52×××69银行卡应是信用卡而非储蓄卡,本院对上诉人汪伟杰所称无法核对持卡人身份的主张不予采信。汪伟杰上诉还认为本案属刑事诈骗,应中止审理。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对上主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汪伟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汪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