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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朱仁国、朱菲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朱仁国,朱菲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被告:朱仁国,职业不详。被告:朱菲月,职业不详。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与被告朱仁国、朱菲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菲月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国、朱菲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朱仁国、朱菲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仁国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朱仁国、朱菲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237.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7215元、罚息3022.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朱仁国、朱菲月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与被告朱仁国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向被告朱仁国发放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朱菲月向原告下属古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仁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0日,原告下属古林支行向被告朱仁国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朱仁国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古林支行与被告朱仁国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朱菲月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及承诺共同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作为古林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仁国、朱菲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仁国、朱菲月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7215元、罚息3022.50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朱仁国、朱菲月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菲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朱占年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