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2008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宝龙城市广场一宾馆房间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贩卖给檀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檀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程某某尿检材料、檀某某等人处罚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永泰县人民法院(2008)樟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提出其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行暖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人民陪审员 余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